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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星鄉綜合運動場管理自治條例

日期:106-08-17    

三星鄉綜合運動場管理自治條例
 
宜蘭縣三星鄉綜合運動場管理自治條例
三星鄉民代表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廿五日三鄉代字第七六九號函修正通過。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元月十三日鄉秘字第四八六號令發布。

第一條:三星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發展全民運動,增進國民健康,加強維護綜合運動場之各項設施,並充分發揮其功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本自治條例管理單位三星鄉公所。

第三條:各機關、學校、公私立團體或民眾辦理下列活動者,得申請使用本運動場場地(含停車場範圍)

一、符合場地設置目的之體育活動。 
二、具有文化性或具教育性之社教活動。 
三、各項體育交流活動。 
四、各項節慶、集會及其他經本所核准之活動。 

第四條:收費標準

一、場地使用維護費每時段一、五○○元(含水、電及維護費)。 
二、需用大型之活動(如大型舞台音響、燈光等),場地使用維護費每場次三、○○○元。 
三、如婚喪喜慶者,除場地使用維護費一、五○○元外,每桌次另加收五○元水電費。 
四、申請經核准者,應繳交保證金五、○○○元。 
五、前項保證金於場地清理完竣,經查驗無損壞設施情形後無息退還申請人。 
六、經本所核准或邀請辦理之各項體育、社教、文化及產業推廣等公益活動得免費申請使用本場地 

第五條:本自治條例申請手續:

一、使用者應於使用日十五日前,以申請書向本所申請,並經核准通知書送達一星期內繳清費用,逾期未繳納者註銷申請。 

二、因故撤銷或改期使用者,請於使用日七日前提出申請,撤銷者並應辦理退費手續,逾期未申請者,已繳費用概不退還。 

三、本場地因特殊事由無法出借時,得於原核准使用日七日前通知申請人改期,無法改期時無息退還所繳納之費用,申請人不得異議。 

第六條:本自治條例使用注意事項:

一、已核准使用本場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借用: 
〈一)違背政府法令與政策。 
〈二)遇空襲或緊急災變時。 
〈三)活動內容與申請登記事實不符或將場地轉讓他人使用者。 
〈四)經本所認定有損本場場地設施者。 
〈五)違反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二、場地佈置請先與本所洽商或會同本所辦理。 

三、各型車輛禁止進入PU跑道,如需搬運物品,應以人力或拖板車駁接處理。 

四、場內外各項公共設施、欄杆等處請勿任意張貼標語,並勿以漿糊粘貼及裝釘鐵釘。 

五、申請使用者,應負責場地清潔,並於活動結束一日內恢復原狀,違者逕予拆除,所需費用由借用者負擔。 

六、借用本場地辦理活動出售門票,應依規定向本縣稅捐稽徵處申請核准,並加蓋驗票章。 

七、申請借用場地,未經核准或同意前,不得擅自宣稱或刊載本所為主(協)辦單位。 

八、申請借用場地未經本所同意,不得擅自啟用照明、音響等設備。 

九、除新聞報導外,大眾傳播事業機關團體或個人作現場錄音、錄影或實況錄影或實況轉播應先經本所同意。 

十、申借單位需另行架設燈光、音響、複雜立體造景佈置,請在徵得本所同意後,會同本所管理人員架設。 

十一、裝台限於活動之當日,如需提前裝台應預先洽商辦理,但裝台時間最遲到晚間十點止。活動結束後應儘速拆台並恢復原狀,使用人置於場內之物品,本所不負保管之責。 

十二、場地使用期間,安全維護、傷患急救、公共秩序應由申借單位會同相關單位協調處理之。 

十三、申借單位如印製活動資料、邀請函或工作人員證,請適量提供本所,俾便管理人員配合協助活動進行。 

十四、本場地舉辦活動之任何糾紛、事故或訴訟,請申借單位自行負責處理,概與本所無關。 

第七條:本自治條例申請使用者應善盡公物維護責任,如有破壞、遺失場內各項設備應照價賠償。

第八條:本自治條例使用者如違反場內使用之各項規定,經勸阻無效者,沒入保證金。

第九條: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辦理之。

第十條: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

上版日期:106-08-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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