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縣三星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宜蘭縣三星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宜蘭縣三星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
宜蘭縣三星鄉鄉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歷次修正條次
三星鄉民代表會第十六屆第十三次臨時會審議通過(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三日三鄉代字第四二七號函)。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三星鄉公所鄉秘字第七三九九號令發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三星鄉公所鄉秘字第○九二○○○七一八二號函修正公布第六十六條條文;增訂第六十八條之一條文。
三星鄉民代表會第十九屆第三次大會審議通過(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七日三鄉代字第五○一九二號函)。
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三星鄉公所鄉行字第一○○○○五三九八五B號令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三星鄉公所(以下簡稱本所)為統一管理鄉有財產,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鄉有財產,係指三星鄉(以下簡稱本鄉)依法令規定或報奉上級政府核准
或由預算支出及接受贈與所取得之財產。
第三條 鄉有財產之範圍如下:
一、不動產:指土地、土地改良物及建築改良物。
二、 動產:指機械及設備、交通及運輸設備、雜項設備。
三、 有價證券:指股份、股票、債券及其他有價證券。
四、 權利: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
前項第二款規定之財產詳細類目及編號,依行政院所頒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辦理。
第四條 鄉有財產依其性質區分如下:
一、公用財產。
(一)公務用財產:本所暨所屬各單位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
(二)公共用財產:直接供公共使用之財產。
(三)事業用財產:鄉營事業供辦公作業及宿舍使用之財產。但鄉營事業為公司組織
者,僅指其股份而言。
二、非公用財產:公用財產以外之一切財產。
第五條 鄉有財產之主管機關為本所,其中動產之主管單位為本所行政室(以下簡稱行政室),其
餘不動產主管單位為本所財政課(以下簡稱財政課)。
第六條 鄉有公用財產以編有單位預算(含分預算)或附屬單位預算之直接使用單位為管理單位。
第七條 鄉有不動產以本所為管理機關者,依其性質區分內部管理單位:
一、非公用房屋及建築用地,以財政課為管理單位。
二、耕地、公共造產、民眾活動中心以民政課為管理單位。
三、林業用地以農業課為管理單位。
四、水利、道路、橋樑、公園、綠地、風景區、停車場、污水處理場用地以建設課為管理
單位。
五、體育場、老人文康中心、社區活動中心、墳墓用地及設施以社會課為管理單位。
六、市場以市場管理員為管理單位。
七、圖書館、戶外表演棚以圖書館管理員為管理單位。
八、垃圾掩埋場及其設施以清潔隊為管理單位。
九、機關用地及辦公廳舍由行政室為管理單位。
十、托兒所以托兒所為管理單位。
十一、其他尚未區分管理單位之不動產,得視財產之性質由本所指定適當單位管理。
不動產如有預定使用計畫或限定用途者,以計畫或預算執行單位為管理單位。
前項各款不動產因都市計畫、區域計畫或其他原因變動用途時,按其變動後用途之性質移
歸有關單位依其主管法令管理。
第八條 本鄉設鄉有財產審議小組(以下簡稱本小組):
一、本小組職掌左列事項
(一)、鄉有公用財產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之審議。
(二)、鄉有非公用房地處分方式及價格之審議。
(三)、其他有關鄉有財產案件之審議。
二、本小組委員十三人,就左列人員組成之,並以本鄉鄉長為召集人,鄉公所秘書為副召
集人。
(一)、本鄉鄉長。
(二)、本鄉鄉公所秘書。
(三)、本所課室主管五人(由召集人派任)。
(四)、地方公正人士及專家六人(由鄉長遴選之)。
三、本小組置執行秘書一人,由鄉公所財政課長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處理會務。
四、本小組成員及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
五、本小組於必要時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如召集人不能出席時得由副召
集人代理。
六、本小組開會出席人數超過總人數半數以上,始得開會,議決案件需經出席人員半數以
上同意,始生效力。
七、本小組成員任期四年(比照鄉長一屆任期)。
第二章 保管
第一節 登記
第九條 不動產由各該管理單位囑託該管地政事務所以三星鄉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並以本所為管
理機關登記。
第十條 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各管理單位應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登記。
第十一條 鄉有不動產與他人共有者,各管理單位應查明權屬後,按應有部分辦理登記。
已登記之不動產得與他共有人協議後辦理分割登記;不能協議分割者,得訴請法院判決
後辦理登記。
第二節 產籍
第十二條 鄉有財產管理單位,應就所經管之鄉有財產,按公用及非公用兩類,依下列方式建卡管
理,並設分類明細帳:
一、 不動產:以筆、棟……等為單位,各繕製財產登記卡二份,一份送主管單位,一份
留存備查。
二、 動產:鄉有動產、有價證券及財產上之權利,除依照有關法令規定保管及辦理權利
登記外,並應由管理單位分別登錄於財產登記卡。
前項財產資料有異動時,管理單位應每年列表報主管單位。
第十三條 本所因徵收、新建、增建、改建、修建、受贈、購置、與他人合作興建或其他原因取得
之不動產,管理單位應於取得後一個月內,依規定辦理登記及登帳建卡列管;動產應於
取得後立即登帳列管。
第十四條 主管單位應設鄉有財產總帳,就各管理單位所送財產卡表整理、分類、登錄。
第十五條 鄉有財產因故滅失、毀損、拆卸、改裝及移轉時,經核准報廢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出售
者,應由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規定列報異動,但財產在訴訟中者,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判
決辦理。
第三節 維護
第十六條 管理單位對於其管理之財產除依法令規定報廢者外,應善盡管理及有效利用,不得毀
損、棄置,其被占用或涉及權利糾紛,經審酌損害程度及利益得失,於訴請司法機關處
理可確保其固有權益下,應即訴請司法機關處理,並得先行聲請假處分及請求損害賠償
。
管理單位就新增財產應於保固期間內應善盡保固權利。
第十七條 產權憑證(契據、有價證券及其他權利書狀等),由管理單位列冊妥為保管。
第十八條 管理單位及使用單位,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設定負擔或擅為收益。但收益不
違其事業目的或原定用途,或其他法令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十九條 鄉有財產直接經管人員或使用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財產遭受損害時,除涉及刑事責任
應由管理單位報請本所訴請該管司法機關究辦外,並負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抗力而發生
損害者,其責任經審計機關查核後決定之。
管理單位主管及相關人員管理不善,致發生前項情事,應按其情節予以議處。
第二十條 鄉有財產經他人非法占用、登記、毀損,經查明確實後,應即依第十六條規定辦理。
前項非法登記之申請人及登記人員,除移送司法機關究其刑責外,並請求損害賠償。
第廿一條 鄉有財產管理人員,對於經管之鄉有財產,不得買受、承租或為其他有利自己之處分或
收益,並不得有損害本所權益或圖利他人之行為。
鄉有財產管理人員有前項行為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涉及刑事責任部分並
應訴請該管司法機關偵辦。
第四節 取得
第廿二條 各單位報准購置不動產,應先向財政課洽詢;無適當之公有不動產時,始得購置私有不
動產。
第廿三條 管理單位經管之不動產非報經本所核准,不得增建、改建或拆除。但因災害,必須緊急
處理者,不在此限。
符合前項但書規定者,應於事後檢同有關證件,補報查核。
第廿四條 本鄉接受贈與財產,各該管理單位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
辦理。
受贈財產,除因使用、維護所需費用外,如需再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贈與附有條
件時,應報本所核准。
受贈財產應依第十二條規定建卡列管。
第三章 使用
第一節 公用財產之用途
第廿五條 公用財產應依預定計畫及規定用途或事業目的使用,非基於事實需要並報經本所核准
者,不得變更用途。但徵收、撥用或開發許可回饋捐贈之土地依有關法令辦理。
公用財產得視財產性質,委託民間管理,其委託管理辦法,由管理單位依其主管相關法
令另訂之。
第廿六條 公用財產得因用途廢止或基於事實需要,報經本所核准後,變更為非公用財產。非公用
財產經核准為公用者,變更為公用財產。
第廿七條 管理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如全部、部分不需要使用或無保留公用必要者,應報經本所
核准,依其性質指定有關單位接管;其因單位改組者,移交新成立單位管理。
第廿七之一條 本所單位因公共或公務需要,須使用其他單位管理之公用財產或需相互交換者,應
由雙方協調,並將結果報請本所核定。
第二節 非公用財產之撥用及移轉使用
第廿八條 非公用財產之土地得撥供各級政府機關為公務用或公共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辦理撥用
一、位於商業區或住宅區,依申請撥用之目的,非有特別之需要者。
二、撥用作為宿舍用途者。
三、不合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規定者。
前項撥用鄉有非公用財產之有償或無償劃分,依行政院頒「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
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規定辦理。
第廿九條 各級政府機關申請撥用鄉有非公用土地,應檢具撥用計畫及圖說,報其上級機關核明屬
實,並徵詢管理單位及本所同意後,依土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其他政府機關核准撥用變更為公用財產後,主管單位應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並於完成變更登記後一個月內,依第十二、第十三條規定辦理登帳建卡列管
及列報異動。
第卅一條 非公用不動產未經核准撥用前,不得先行使用。但為防止緊急災害或國防軍事需要者,
不在此限。
第卅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經撥用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所應函請核准撥用機關撤銷後予以收
回:
一、廢止或變更原定用途者。
二、擅供原定用途之外之使用、收益者。
三、擅自讓由他人使用者。
四、建地空置逾一年,尚未開始建築者。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情事,本所得要求撥用機關回復原狀後交還。
第三節 非公用財產之借用
第卅三條 非公用財產得供各級政府機關、學校因臨時性或緊急性之公務用或公共用,為短期之借
用,其借用期間不得逾二年,如屬土地者,不得供建築使用。
借用機關應徵得管理單位同意,並報經本所核准後,與管理單位訂定借用契約為之。
本自治條例發布前已核准借用之非公用財產,仍依原契約辦理,原契約未訂明借用期間
者,依第一項規定補訂期限。
第卅四條 借用機關於借期屆滿前半個月或中途停止使用時,應即通知管理單位派員實地點收。
第卅五條 借用機關對借用財產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有毀損或滅失者,應負賠償責任,另不動產
如有被占用者,須負責排除占用。
第卅六條 借用財產因不可抗力致毀損或滅失時,借用機關應於三日內通知管理單位查驗,經查明
屬實後,即行終止借用關係並收回借用財產或辦理報廢(損)手續。
第卅七條 非公用財產借用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由管理機關收回:
一、 借用期間屆滿者。
二、 借用原因消滅者。
三、 變更原定用途者。
四、 擅供原定用途外之使用、收益者。
五、 擅自轉讓由他人使用者。
借用之財產如需增建、改良,或修繕時,須經本所同意。
本所如依第一項收回時,如有擅自增建、加工、改良或修繕情事,本所得視需要請其恢
復原狀,惟借用機關不得請求補償。
第四章 收益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卅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空地、空屋除供公務、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外,非依法令規定不予出租。
二、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建房屋,如不妨礙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追收
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後予以出租。出租土地面積空地部分不得超過基層建築面積之
一倍。
三、超過前款規定面積限制之空地,如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全筆出租;可單獨使
用者,應分割保留,另依有關規定處理, 但地形、位置、使用情況特殊,不宜分割
或分割收回後在管理上顯有困難者,得全筆出租。
四、房屋及其基地在民國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前被占用,準用第二款、第三款規定。
五、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出租耕地,得依平均地權
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關規定終止租約,由本所收回處理。
六、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如將房屋移轉他人時,應由房屋承受人會同基地承租人依
規定申請過戶承租。經法院拍賣取得者,得由拍定人單獨申請過戶承租。
七、不動產承租人死亡,其繼承人欲繼承承租時,應依規定辦理繼承承租手續。
八、使用非公用房地定有期限者,依民法第四百五十條規定辦理,未定期限者,即依土
地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辦理。
九、其他性質用地,得由各該管理單位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出租。
原已出租土地因租期屆滿未換約而終止租約,於未收回前,仍繳納使用補償金未間
斷者,得重新審核出租。
空地、空屋出租供公用事業或防制公害使用者,其使用計畫須先經事業主管機關核
准,如承租人違反核准使用計畫,管理單位應終止租約收回出租物。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但
占用人為政府依有關法令審定列冊有案之低收入戶,並持有權責單位核發證明者,
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得減半追收。
第卅九條 鄉有非公用房地在無適當用途前,得配合國家政策或本所重大施政計畫,專案出租。
第四十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期限,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建築改良物五年以下。
二、建築基地五年以下。
前項不動產租賃期限屆滿時,得重新換約。
第四十一條 出租房屋或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終止租約:
一、因舉辦公共事業需要者。
二、政府實施國家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者。
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違反民法第四百四十條規定者。
四、承租人使用房地違反法令者。
五、承租人在租地上所建房屋出賣前,未依土地法第一百零四條規定辦理者。
六、承租人違反租賃契約約定者。
七、承租人死亡無法定繼承人者。
八、出租房屋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事由致焚毀者。
九、其他依法令得予終止租約者。
第四十二條 非公用不動產之租金率,比照國有房地租金率相關規定辦理,其收入悉數解繳鄉庫。
第四十三條 出租基地除都市計畫保護區、農業區或公共設施保留地外,承租人需建築使用時,本
所得依土地法第二十五條發給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第二節 公用不動產之出租
第四十四條 屬於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公用土地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不得出租作有妨礙都
市計畫用途之使用。
第三節 開發利用
第四十五條 鄉有土地無使用計畫時,管理單位得配合都市計畫自行辦理或出租、設定地上權、信
託、聯合民間為下列之開發經營事項:
一、改良或開發土地。
二、興建國民住宅或公教住宅。
三、開發工業區。
四、開發休閒遊憩設施。
五、公共造產或造林。
六、興辦公共設施。
七、其他配合政府經濟政策及產業發展需要之開發經營。
第四十六條 利用鄉有不動產設置停車場、堆積場、貨場與裝置油管、瓦斯管、電纜、電訊、裝設
廣告物或其他設施、舉辦各項活動或作其他用途而使用者,除法令另有規定或政府機
關使用經本所同意者外,得計收使用費。
前項使用費得比照租金標準計收繳庫。
第五章 處分
第一節 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
第四十七條 鄉有非公用不動產之處分應於完成法定處分程序後由財政課依法辦理。
第四十八條 非公用不動產出售範圍如下:
一、都市計畫範圍內及非都市土地分區使用編定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
二、經宜蘭縣政府專案核准出售之非公用房地。
三、其他依法令規定辦理出售之房地。
前項第一款土地上有鄉有建築改良物時應一併出售。
第四十九條 依前條規定出售之不動產,其處理方式如下:
一、空地應予標售。但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要者,得辦理讓售。
二、出租土地承租人建有房屋者,讓售予承租人。承租人不依規定承購者,得照現狀
標售。未建有房屋者一律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權。
三、出租房地均屬鄉有者,照現狀標售。但承租人有依得標價優先購買權。
四、 被占用房地不合第三十八條承租規定者,照現狀標售。
五、非公用之房屋其基地屬私有者,讓售予基地所有權人,如基地所有權人放棄承購
時,讓售予有租賃關係之房屋承租人。
六、依其他法令規定,得辦理讓售之土地,各依其規定辦理。
前項出售如需追收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時,按歷年租金標準追收最近五年。
第五十條 鄉有畸零地出售時,除有保留必要者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擬合併部分土地在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範圍內,依建築法第四十五條規定,
照核准讓售當期土地公告現值計價讓售。
二、擬合併部分土地超過規定最小宗地建築基地面積,經依規定辦理協議調整地形不成
後,申購人切結不願調處並承諾願照專案提估價格承購者,予以讓售。
前項各款畸零地如係一筆土地之一部分,應依第七十一條規定辦理後,再行分割讓
售。畸零地如已被占用者,於出售時應追收最近五年使用補償金。
第一項畸零地合併使用範圍,依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認
定之。
第五十一條 私有畸零地擬合併使用之鄉有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讓售:
一、私有畸零地,係由原已達可單獨建築之土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鄉有土地,整
筆可單獨建築使用,非該私有畸零土地唯一應合併建築之土地者。
二、私有畸零地,如係由原以畸零地合併使用方式承購公有土地,於地籍合併後之土
地分割出,擬合併使用之鄉有土地,整筆可單獨建築使用者。
鄉有土地可單獨建築者,不得分割供他人合併使用,但私有畸零地必須與唯一部
分鄉有土地合併始可建築使用,且合併賸餘部分鄉有土地仍可單獨建築者,得在
鄉有、私有土地合計符合規定最小建築之寬度及深度範圍內協議調整地形;如確
無法調整地形者,得就唯一合併部分鄉有土地辦理分割讓售。
第五十二條 鄉有不動產因相鄰關係或房地權屬不一,必須與其他公有不動產合併出售時,得經協
議委託價較高之一方辦理,其所得價款分別解繳各該公庫。
第五十三條 非公用不動產與私有不動產不得相互交換產權。但為調整界址或便利完整使用必須交
換者,不在此限。
第二節 動產、有價證券及權利之處分
第五十四條 動產廢舊或不適公用須處分或為變賣者,應依車輛管理手冊、物品管理手冊辦理。政
府機關或公營事業機構因業務需用者,得議價讓售。
第五十五條 有價證券之出售,應由管理單位報經宜蘭縣政府核准,依照有關法令辦理。
第五十六條 權利之處分,應分別按其財產類別報經宜蘭縣政府依法辦理。
第三節 計價
第五十七條 鄉有不動產之計價,由財政課會同建設、民政、農業等初估後,送財產審議小組審
議,並簽報鄉長核定之。
前項初估必要時得委託政府機關、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士辦理。
第六章 毀損
第一節 災害
第五十八條 土地如有流失、坍沒,致一部或全部滅失時,管理單位應派員實地勘查,並向地政機
關申請複丈,複丈後檢具複丈結果通知書依法辦理滅失登記並報代表會備查。
第五十九條 鄉有財產因天災、竊盜或其他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管理單位應即派員查明毀
損或滅失情形,攝取現場照片及估計損失,依照審計法令有關規定,檢具證件報請審
計機關審核後,依規定辦理財產列減。
前項財產,如因他人侵權行為而致毀損或滅失者,管理單位應依法請求賠償。
鄉有財產因竊盜或其它意外事故致毀損或滅失時,經審計機關審核責令賠償時,財產
管理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計算賠償金額:
一、遺失或毀損動產未達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者:
毀損動產無法修復或遺失時,得以原財產購置日期以後出廠之同廠牌、同規格且
相當產品抵充,或以該動產原購置價格(市價如高於原購置價格時以市價計算)
減折舊後殘值作為賠償金額,其折舊計算方式為:
折舊=原購置價格(或市價)×已使用年限/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1
已使用年限計算至月,不滿一月者以一個月計算。
二、遺失或毀損動產逾財物標準分類規定耐用年限或奉准報廢動產有處理價值,於尚
未出售前遺失或毀損者,其賠償金額計算方式為:
賠償金額=原購置價格(或市價)×1/已使用年數+1
第六十條 出租之鄉有房屋及附屬基地,如房屋全部或部分毀損,其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得依
法請求賠償,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第六十一條 出租之鄉有房屋,其基地非屬鄉有者,如毀損其責任可歸責於承租人時,除得依法請
求賠償外, 必要時得終止租約。
第六十二條 建築改良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辦理報廢拆除:
一、已逾行政院主計處所頒財務標準分類規定最低耐用年限者。
二、已傾頹有危險之虞或不堪使用者。
三、配合都市計畫、道路拓寬或公共工程設施者。
四、依公務或業務需要,確能增加基地使用價值,必須拆除改建或原有基地充作他項
用途者。
五、基地產權非屬鄉有,必須拆屋還地者。
六、因災害或特殊情況影響公共或交通安全必須拆除者。
前項奉准報廢拆除之建築改良物已辦理所有權登記者,應向地政機關辦理滅失登
記。
第六十三條 建築改良物依前條規定辦理報廢拆除者,管理單位應填具鄉有建築改良物拆除改建報
廢查核報告表,按分級核定完成報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卡。
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先行拆除者,應依規定補報審計機關。
第六十四條 鄉有動產屬於自然毀損者,管理單位應逐項填具財產報廢單,簽奉本所核准,完成報
廢程序後減除財產帳卡;並於會計年度終了時,彙編年度報廢財物處分統計表,連同
年度財產量值總表報請本所查核。
第七章 檢核
第一節 財產檢查
第六十五條 本所得派員對各鄉有財產管理單位之管理情形,作定期或不定期之檢核。
第六十六條 各管理單位應隨時注意所出租、出借、撥用財產有無轉讓、頂替或其他違約情事,並
應定期抽查。
第六十七條 遇有天然災害或其他意外事故,各管理單位應對災區內所管理之財產,緊急實施檢
查,並予適當處理。
第二節 財產報告
第六十八條 財政課應於每一會計年度終了時,就各管理單位依第十二條、第六十四條規定列表之
資料,編製相關財產報表送審計機關審核。
第八章 賦稅及其他
第六十九條 財產合於減免賦稅、工程受益費之規定者,應由管理單位向該管稅捐機關或經徵機關
辦理減免手續。
前項減免賦稅及工程受益費,經稅捐稽徵機關或經徵機關核定之文號及起迄日期,應
詳細記載。
第七十條 凡依法以土地或建築改良物為課徵對象之賦稅及工程受益費,應由管理單位負擔。但已
出借者,其稅捐得約定由借用人負擔。
第九章 附則
第七十一條 鄉有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應送鄉民代表會審議同意
後,報宜蘭縣政府核准。
第七十二條 本自治條例如有未盡事宜,應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七十三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